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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立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90号 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豫灵镇文峪村。 法定代表人秦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立龙,男,1980年11月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90号
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豫灵镇文峪村。
法定代表人秦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立龙,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刚,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立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灵华,被告张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承包文峪1222坑口的采掘工程劳务后,与案外人王从跃签订了承包合同,由王从跃承担采矿劳务,费用由其承担,人员由其自行雇佣,其所雇佣人员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张立龙受王从跃雇佣,为王从跃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张立龙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立龙辩称:2008年2月,我到原告的1222坑口从事井下出渣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与坑口承包人王从跃约定了工资报酬,我平时工作由坑口的主要负责人石本权指派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虽不是由原告直接招用、管理,但原告有义务对其发包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即被告与我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采掘工程合同书2份,以此证明原告将文峪矿区1222坑口采掘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从跃。
被告张立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立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立龙的身份;2、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调查证人王某某、罗某某所作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人吴某某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自2008年2月到原告的1222坑口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给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接受原告管理等事实;3、照片5张,以此证明文峪1222坑口系原告经营的事实;4、1222坑口出入坑登记本,以此证明被告在1222坑口工作的事实;5、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222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不明;被告提交的证据4并非原告的登记本;被告提交的证据5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5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双鑫公司文峪矿区采矿四车间1222坑口系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劳务坑口,原告将该坑口的部分采掘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从跃。2008年2月,被告张立龙受雇于王从跃从事井下出渣工作,被告与王从跃约定了工资报酬,其工资由王从跃支付。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立龙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张立龙与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30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22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张立龙与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08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张立龙受雇于案外人王从跃从事劳务,其工资由王从跃支付,二者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由原告招用和管理,为原告进行工作,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立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宇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