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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金池,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64022828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张得乡张北村3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3月2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曾因盗窃、销赃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销赃罪,于1997年3月2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两个月,2013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3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银龙,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111032854,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河南省禹州市张得乡张西村2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3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7月3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某),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许昌禹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89、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金池、朱银龙犯盗窃罪、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金池、朱银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金池伙同朱银龙先后两次到新密市平陌镇实施盗窃,后朱金池又到禹州市实施盗窃,并将盗窃的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赵某某。 1、2014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朱金池伙同朱银龙经事先预谋后到新密市平陌镇牛岭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樊某某家房后的一辆价值3816元的QS110-C型银灰色轻骑铃木摩托车盗走。 2、2014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朱金池伙同朱银龙经事先预谋后到新密市平陌镇牛岭村,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新密市平陌镇高岭煤矿矿院停车场内的一辆价值4611元的QS110-C型黑色轻骑铃木摩托车盗走,销赃后二人分肥挥霍。 3、2013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朱金池到禹州市苌庄乡十字路西边路北一服装店旁边,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5795元的DY150ZH-5A型蓝色大阳三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3月,被告人朱金池将该车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告人收赃时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5元。案发后,大阳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朱金池于2014年5月26日被拘传到案,被告人朱银龙于2014年6月5日被拘传到案,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朱金池、朱银龙、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石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艾某某、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监控,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金池、朱银龙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金池辩解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朱银龙当庭辩解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金池伙同朱银龙先后两次到新密市平陌镇实施盗窃,后朱金池又到禹州市实施盗窃,并将盗窃的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赵某某。 1、2014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朱金池伙同朱银龙经事先预谋后到新密市平陌镇牛岭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樊某某家房后的一辆价值3816元的QS110-C型银灰色轻骑铃木摩托车盗走。 2、2014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朱金池伙同朱银龙经事先预谋后从禹州市翻山到新密市平陌镇牛岭村,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新密市平陌镇高岭煤矿矿院停车场内的一辆价值4611元的QS110-C型黑色轻骑铃木摩托车盗走,销赃给孟某某后二人将赃款分肥挥霍。 3、被告人朱银龙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揭发同案被告人朱金池曾将盗窃的摩托车并销赃给一个叫赵某的人。2013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朱金池到禹州市苌庄乡十字路西边路北一服装店旁边,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5795元的DY150ZH-5A型蓝色大阳三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3月,被告人朱金池将该车以19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05元。 被告人朱金池于2014年5月26日被拘传到案,被告人朱银龙于2014年6月5日被拘传到案,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到案。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金池、朱银龙、赵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朱金池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10月12日释放;朱银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8月12日释放。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金池、朱银龙系被拘传到案,被告人赵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及被告人赵某某收赃物品价值情况。 5.新密市公安局扣押文件、物品及发还文件、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被扣押后,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朱银龙的辨认,指认了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同案被告人朱金池,并指认了作案现场;经被告人赵某某的指认,确认被告人朱金池系向其销售蓝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的男子及涉案的蓝色三轮摩托车,经被告人朱银龙的辨认,指认了被告人赵某某系收购朱金池盗窃蓝色三轮摩托车的人,被告人朱银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7.监控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说明,证实被告人朱金池、朱银龙在新密市平陌镇高岭煤矿矿院盗窃摩托车的过程。 8.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其开了一家摩托车修理门市。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朱金池找到其询问是否要摩托车,其以1100元的价格收购了朱金池的一辆黑色铃木110型号两轮摩托车,当时没有要摩托车的相关证件。其收购的摩托车为黑色,发动机型号为QS153FMH-A,车架号为L9SPC5135D1112240,发动机号码13012712。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前后,石某某停放在新密市平陌镇高岭煤矿矿院的黑色铃木110型号两轮摩托车被盗。 10.证人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其邻居刘某某的一辆银灰色铃木110型号摩托车被盗。 1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车辆信息单,证实2013年12月27日,其开着蓝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车身蓝色,车型号DY150ZH-5A,车架号LATZCKZY4D3026031,发动机号D0148859)到禹州市苌庄乡路口办事,将车停到路口。当时摩托车把和车都没有上锁,其办完事情回来之后发现摩托车丢失了,之后就拨打了报警电话。 1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6日其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牛店镇高岭煤矿上班,一直到3月18日其发现停放在矿院摩托车被盗,并报案。其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铃木110型号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型号QS-153FMH-A,车架号是L9SPC5135D1112240,发动机号13012712),摩托车没有上牌照。 1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8日中午,其停放在平陌镇牛岭村亲戚家的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是一辆银灰色铃木110-C型号摩托车,案发地点距离牛岭村卫生所很近。 14.摩托车资料,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1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其以19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被告人朱金池手里购买了一辆八成新的大阳牌150型蓝色三轮摩托车。其购买时向朱金池询问摩托车的来源及是否有发票,朱金池称没有发票,会便宜卖。其当时认为摩托车来源不正,但想着摩托车便宜,就将该辆蓝色的大阳牌三轮车买了。当时该型号摩托车市场价格在5500元人民币左右。 16.被告人朱银龙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与朱金池骑着一辆红色雅马哈125摩托车到新密市。二人到新密市乡镇的一个村子,走到一个会上,看到一个摩托车放在过道里边,其在路边看着,朱金池将过道里边的一辆摩托车盗走。二人路过矿区之后,朱金池嫌盗窃的摩托车旧,就将摩托车抛弃。后二人返回路过的矿院,其在门口望风,朱金池进入矿院盗窃了一辆铃木牌110黑色弯梁两轮摩托车,随后二人驾车逃离。朱金池以11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一个在禹州市文殊乡一个摩托车修理店,给其500元。朱金池是用两把特制的锥子形状带把手头的一字型开锁工具开的摩托。其知道朱金池还与其他人一起盗窃过其他摩托车,卖给了与朱金池同村的一个人。 17.被告人朱金池的供述,证实其与朱银龙骑着一辆红色雅马哈125摩托车到新密市的一个矿院区。其让朱银龙在矿区外边看着,自己到矿院盗窃摩托车。其到矿院后发现一辆黑色铃木牌弯梁两轮摩托车,其用随身携带的特制开锁工具撬开,并骑出矿院,与被告人朱银龙一块逃离。后其以11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销赃给文殊镇一个摩托车修理门市,分给朱银龙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池、朱银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8427元,被告人朱金池另行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5795元,被告人朱金池、朱银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告人朱金池向其销售的摩托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金池、朱银龙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金池、朱银龙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朱银龙主要负责望风,作用相对较小。 关于被告人朱金池、朱银龙辩解均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朱银龙当庭以不认识字为由辩解其未实施第一起盗窃行为,但其在侦查机关的每次供述均由其签字确认,被告人朱银龙在侦查阶段供述实施盗窃的地点及所盗车辆的外部特征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均一致,且有被盗摩托车材料予以印证,故对二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朱银龙到案后揭发被告人朱金池实施其他盗窃摩托车的行为,即公诉机关起诉的被告人朱金池盗窃被害人徐某某蓝色大阳三轮摩托车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有被害人徐某某,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银龙检举揭发同案被告人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金池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朱金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行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金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银龙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朱银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银龙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银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金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朱银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四、责令被告人朱金池、朱银龙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代理审判员 李金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