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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珍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刘广珍,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刘广珍,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广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珍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14时左右,我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海公路浚县卫贤镇尚村村西路段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与同向停放的被告郑太用的豫F12889挂7915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此案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郑太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承担主要责任。郑太用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1947.68元。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0岁,不应当有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947.68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郑太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无异议。
2、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刘广珍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出院后各项生活自理能力受到一定影响,考虑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5-6个月。其医疗终结期限考虑需6-8个月左右。
被告称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没有依据,护理期限过长,不需要治疗终结期限。
3、鉴定费票据一份,款2500元;照相费票据五份,合款140元。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以及因鉴定照相费用。
被告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4、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合款1183元。证明原告鉴定时花费检查费用。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系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过程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护理以及治疗终结时间的鉴定有异议,但该意见系鉴定中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临床损伤及康复情况所作出的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意见的不合理性,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照相费、检查费系原告合理支出,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3日14时,原告刘广珍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海公路浚县卫贤镇尚村村西路段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与同向停放的郑太用的豫F12889挂7915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刘广珍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郑太用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刘广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太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二次手术费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浚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9月16日,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广珍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出院后各项生活自理能力受到一定影响,考虑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5-6个月。其医疗终结期限考虑需6-8个月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元,鉴定时花费医疗费1183元。
另查明:豫F12889车辆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3.22元/天),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本院(2013)浚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已予以确认。故郑太用应当承担事故的40%。原告刘广珍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83元;误工费按照7个月计算为4040.28元(23.22元/天×(210天-36天));护理费按照6个月计算为12060元(67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元;共计36873.96元。郑太用的车辆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珍误工费4040.28元,护理费1206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因该事故致残,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183元的40%即473.2元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广珍各项损失共计36524.16元;
二、驳回原告刘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刘广珍负担247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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