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3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90年6月7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17日我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0月27日生育一个女儿刘某甲(没有办理户口登记)。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共同生活后我俩性格差异较大,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离婚,抚养女孩刘某甲,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并返还婚前财产。 被告何某某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婚生子女状况及如何抚养。 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2013年4月17日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何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0月27日生育一个女儿刘某甲(未办理出生证明和户口登记),现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有余,且生育一个子女,虽然近段时间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感情,和好有望。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新 审 判 员 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 胡卫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