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又名刘xx),男,1980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0年1月份,我和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0年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刘某乙,2000年10月18日出生,儿子刘某丙,2001年12月7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以至于双方婚后常因感情不和生气吵架。我和被告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6月,我与被告分居。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位于浚县永定春天小区商品房一套,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20000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1、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结婚后,因原告父母多病,无劳动能力,其弟弟也有精神疾病,家庭生活困难,我在原告要求下,在原告娘家居住十年之久。在此期间,我在原告娘家建房10间(楼上楼下各5间)平房两间。另外在浚县永定春天共同购置商品房一套,另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河南省风光浮发电有限公司分两次存款共计50000元。被告在诉状中所述22万元债务是不真实的。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刘某丙,依法分割以上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3、共同财产如何确定,如何分割。 4、共同债务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如何承担。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7日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于证明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和票据复印件3张。用于证明买房首付款和设施共计花费81300元。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4、证人刘某丁、宋某某、刘某戊、刘某戌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因买房、做生意借欠外债220000元。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借条原件5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外债22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四个证人当庭证言和5张借条有异议,称四个证人都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是直接的近亲属,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四个证人所述借款时间与借条所注明借款时间不符,且借款时间、用途与原告提交的买房手续相矛盾,对上述证据应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和票据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四个当庭证言,因证人刘某丁、刘某戊系原告刘某某的妹妹,宋某某系原告刘某某表弟、刘某戌系原告刘某某姑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四个证人所述借款时间与借条所注明借款时间不符,借款时间、用途与原告提交的买房手续相矛盾,故对该四份证人证言及5份借条,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1月份,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0年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婚生女儿刘某乙,2000年10月18日出生,婚生儿子刘某丙,2001年12月7日出生。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出资购买位于浚县永定春天社区9号楼东5单元3楼东户单元房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虽然近段时间双方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感情,和好有望。为了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绍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