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5月9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中间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份按农村风俗习惯典礼共同生活。2011年10月19日,我俩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共同生活后才发现,被告性情暴劣,动不动就毒打我,有时还拿刀子威胁我,致使我经常生活在恐惧之中。双方由于缺乏相应的婚姻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已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12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5月29日,我起诉离婚,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浚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被告仍未共同生活。我和被告共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女孩尚小,不满两周岁,为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我要求离婚,抚养女孩刘某乙,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男孩可以由被告抚养。 被告刘某甲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婚生子女状况及如何抚养。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户籍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婚生子女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刘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户籍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阴历11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刘某丙,2009年9月9日出生,现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女儿刘某乙,2011年3月12日出生,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29日,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浚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双方未能和好,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为原、被告双方有两个子女,长子刘某丙,现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女儿刘某乙,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以儿子刘某丙暂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女儿刘某乙暂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乙暂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儿子刘某丙暂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新 审 判 员 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