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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2011年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同意和原告刘某某离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是:
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9日办理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赵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赵某某母亲吴XX笔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女儿赵某某是2010年12月份和刘某某结的婚,成亲后几个月,我女儿离家出走,三年都没有回过家,赵某某跟我说过要跟刘某某离婚。
原告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1年4月被告赵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审理中,被告赵某某提交书面意见,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生活四个多月,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赵某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新
审 判 员  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  胡卫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未会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