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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卞某某,女,1980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希山,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卞某某,女,1980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希山,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何某某系再婚,我婚前有两个女儿卞某一和朱某某,我和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我无端猜疑,经常对我进行漫骂和殴打,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是:
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卞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女儿卞某一和朱某某身份信息情况。
3、QQ聊天记录整理材料一份,手机通话记录整理材料一份,受伤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何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整理材料、手机通话记录整理材料、受伤照片,均系整理件和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14日,原告卞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现原告卞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仍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现在仍然共同生活,虽然近段时间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感情,和好有望。为了家庭的稳定,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卞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新
审 判 员  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  胡卫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未会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