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冯XX,男,1985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 被告黄XX,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冯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我与被告黄XX经人介绍相识结为夫妻,2009年9月23日女儿冯X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摩擦不断。2012年3月被告未经我知道自作主张将怀孕的孩子流产。满月后即回娘家,一去不回,分居至今。2013年我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为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一直未再见过面,被告两年多也未曾探望过女儿,至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双方的痛苦,再次起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冯X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 婚生女冯X的出生证明。证明孩子于2009年9月23日出生。 (2013)浚民初字第107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对王XX(被告黄XX之母)的询问笔录。王XX称,“冯XX与黄XX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冯XX打了黄XX,为了不让黄XX挨打受气,其还通过XX给他近4000元钱。后来,实在过不下去了。” 原告认为,笔录中被询问人所述的原告殴打被告及给付过原告钱款不属实,其他部分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31日,原告冯XX与被告黄XX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3日婚生女冯X出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被告再次怀孕,2012年3月流产,双方再次产生矛盾,被告在坐完月子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此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未再联系。婚生女冯X,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2013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浚民初字第1076号判决,不准原告冯XX与被告黄XX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2014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冯紫灿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较差,在其共同生活后,虽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日常的生活中没能更好的维持,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不相往来,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冯X,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孩子成长,以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结合当地农村居民收入状况,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400元为宜,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2月10日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X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婚生女冯X暂由原告冯路峰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黄XX从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2400元,至冯XX成年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XX与被告黄XX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英 审 判 员 靳志民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