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李XX,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XX,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1990年在民政局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4日生下女儿张X一,1996年5月11日生下儿子张X二。婚前因他人介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感情,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进而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轻则打耳光、拳头伺候,重则酒瓶棍棒对待。为了家庭和孩子,我忍辱负重,希望被告能改邪归正,被告也表示改正错误。但换来的却是被告仍我行我素,没有任何悔改。被告的行为伤透了我的心,现孩子均已成年,无后顾之忧,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李XX诉述的全不是事实。一、她说感情不合,不是事实。如果感情不合,我们怎么生活了二十多年,怎么生育了三个孩子。二、原告说我实施家庭暴力,没有这回事。三、我在南关建了个万友旅馆投资280000元,还有卖地款270000元,全在原告手里,是不是原告想把这些款独吞,才和我离婚。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被告辩称的财产是否存在。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李怀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张X一、张X二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婚生子女均已成年。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2014)浚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调解和好撤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XX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0年10月19日办理了婚姻登记。1991年12月24日大女儿张X一出生;1993年农历6月26日生育二女儿张X三,由原告之姐李XX抚养成年,已结婚;1996年5月11日儿子张X二出生。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除了在老家西屯村的财产外,又在浚县城区雅居美域购买单元房一套,并对万友旅馆进行了投资。但因双方性格和对经营管理的方式缺少相互沟通,为此不断生气,原告无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婚后共同财产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三个子女。虽然双方在近年来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务事产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多些沟通、相互理解、互相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