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42号 原告柴俊山,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 被告陈涛,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 原告柴俊山与被告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俊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与我联系称其有急需借款4万元给付货款及运费。我与被告平时有些关系,便先后到新镇邮政银行和农信社取了4万元给了被告,被告给我打下借条。后经我多次讨要分文未取,被告甚至不接我的电话,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4万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柴俊山请求被告陈涛返还借款4万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陈涛于2012年7月22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涛于2012年7月22日借原告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2日,被告陈涛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打下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柴俊山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用途:还账借款人:陈涛2012年7月22日”。被告陈涛签有自己的名字,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讨要该款,被告陈涛未付,后又找不到人。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涛给付借款4万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涛借原告款写有借据。该借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柴俊山借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涛负担。暂由原告柴俊山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