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35号 原告栾明海,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城关镇丁字拐街21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孙维贤,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调解,变更诉请,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史海宪,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善堂镇史小寨村。 原告栾明海与被告史海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希普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明海的委托代理人孙维贤,被告史海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明海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因做花生生意借我现金100000元,当时约定用期两个月,时至今日已超期,经多次催要无效,最近换了新借据,答应几天内还款,仍未兑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迅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7000元。 被告史海宪辩称:我不同意还钱,因为这个欠条不是我给栾明海打的,我要求原告拿2013年9月份的原始条起诉我就行了,原始条上有签字,还有担保人,还押了我的车,这个条是郭玉国和他爱人在屋里逼着我写的。关于利息原来是按8分的利息,现在我没法说,我一分也不想给他。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7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借条一份。证明借到栾明海现金100000元整,借款人史海宪,2014年7月16日。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事实是借的郭玉国的100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借条本身认可,但主张是借郭玉国的款,借条是原告逼着他写的,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份,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换了新借据。该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史海宪借原告栾明海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栾明海请求被告史海宪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海宪辩称是借郭玉国的款,而不是借原告栾明海的款,借条是被逼书写的,但被告史海宪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栾明海请求被告史海宪支付借款利息,但提供的借款手续没有约定利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史海宪承认借郭玉国的款约定了利息,但现在原告栾明海起诉,没有出示原来的借款手续,被告史海宪不同意支付利息,因此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属约定不明。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栾明海请求被告史海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海宪的其他辩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海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栾明海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栾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栾明海负担604元,被告史海宪负担223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希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