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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伟、裴海洋、赵彦魁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绍彬。 被告张志伟,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裴海洋,(曾用名裴晓阳),男,1980年3月9日出生。 被告赵彦魁,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河南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绍彬。
被告张志伟,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裴海洋,(曾用名裴晓阳),男,1980年3月9日出生。
被告赵彦魁,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伟、裴海洋、赵彦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彦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伟、裴海洋、赵彦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由张志伟借我公司款2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月利率为0.05元,裴海洋、赵彦魁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张志伟至今未还且找不到本人。裴海洋、赵彦魁为表示保证诚意,将其小轿车交给我公司。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志伟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63335元,被告裴海洋、赵彦魁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志伟由裴海洋、赵彦魁担保,借原告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款20万元有无事实依据,应否偿还。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情况。
2、借据及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志伟于2013年9月2日借原告款2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裴海洋、赵彦魁就该债权向原告做连带担保及连带担保的范围。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志伟、裴海洋、赵彦魁三人关系要好。张志伟称经营销售汽车流动资金不够需要用钱。于2013年9月2日,被告裴海洋、赵彦魁为张志伟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期两个月,月利率为0.05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讨要,被告张志伟未付,后又找不到人。被告裴海洋、赵彦魁为表示保证诚意,各自将其小轿车送交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志伟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63335元,被告裴海洋、赵彦魁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志伟借原告款写有借据,并约定了用款期限;被告裴海洋、赵彦魁为被告张志伟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期限、范围。该借款及保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就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2日起给付原告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
二、被告裴海洋、赵彦魁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5800元由被告张志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