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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韩X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44号 原告王XX,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韩X,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王XX与被告韩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44号
原告王XX,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韩X,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王XX与被告韩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腊月十六日举行典礼仪式。我怀孕后,为领取准生证于201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韩XX。我与被告系他人介绍,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感情。我们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正月十四日,我无法忍受天天吵架的局面回我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我嫁妆(洗衣机、空调、电视机、电脑、组合沙发、茶几、电动车、被子6条、床单4条)。
被告韩X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要求离婚,不是因为我们感情不好,我和原告哥哥一起做生意,因为一些经济纠纷,原告母亲要求原告与我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彩礼款25000元。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婚生女韩XX由谁抚养;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2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至今未孕;4、购买嫁妆的发票。证明嫁妆是其买的。
被告韩X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称原告的嫁妆是用其给原告的彩礼所买。
被告韩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韩XX户籍信息。证明韩XX身份信息。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证人张X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还是有感情的,二人从未吵过架、打过架,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双方大人因做生意产生了点过节。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称:我没有见过证人,我不知道证人是我们亲戚。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承认证据4所显示的嫁妆系原告方购买,但异议称这些嫁妆系其给原告的彩礼所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XX的当庭证言所证的事实系被告对其转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农历腊月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于2013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韩XX,现随原告王XX生活。2014年正月,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王XX回娘家居住。2014年9月26日,原告王XX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韩X以夫妻感情良好为由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但二人相识近一年之后才典礼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时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尚幼,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加深理解、相互体谅、多些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韩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冬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