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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俊平与被告尚怀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王俊平,女,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宏基花园C区1号楼401室。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尚怀印,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王俊平,女,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宏基花园C区1号楼401室。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尚怀印,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浚县卫溪坯南路,现住浚县城郊供销社家属院。
原告王俊平与被告尚怀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怀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就向我借现金1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有被告为我出具的借据为证。之后,当我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一拖再拖,就是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20000元。
被告尚怀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俊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借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王俊平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月息贰分正2014年元月29号以(已)付600元正尚怀印2012年10月27号。”用以证明被告尚怀印向原告王俊平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尚怀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尚怀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7日,被告尚怀印向原告王俊平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王俊平出具了借据。2014年1月29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怀印支付借款利息6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尚怀印借原告王俊平现金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怀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平借款本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30元,共计3830元,由被告尚怀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畅
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