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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天才与被告张思山、申文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71号 原告王天才,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伾山办事处小高村。 被告张思山,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伾山办事处西杨纪屯村366号。 被告申文群,男,1970年6月1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71号
原告王天才,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伾山办事处小高村。
被告张思山,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伾山办事处西杨纪屯村366号。
被告申文群,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卫贤镇后草店村。
原告王天才与被告张思山、申文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思山、申文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我为二被告供炉渣,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欠我炉渣款15582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给我现金及物折抵欠款共计33000元,下欠12282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炉渣款1228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张思山、申文群未提供答辩。
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天才请求二被告张思山、申文群偿付货款122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供货合同。
2、2013年3月29日欠条一份。金额126000元,经手人熊学禄。用于证明被告申文群、张思山合伙设立的草店砖厂(红岩建材有限公司)雇佣的会计熊学禄出具欠原告王天才炉渣款126000元的欠据。
3、2013年10月26日欠条一份,金额29820元,经手人熊学禄、申文群。用于证明熊学禄、申文群进炉渣收到货后所打的欠条。
被告张思山、申文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炉渣,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欠原告炉渣款15582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现金及物折抵欠款项共计款33000元,现二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1228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王天才要求二被告张思山、申文群支付货款122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不存在逾期利息问题,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思山、申文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天才货款1228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张思山、申文群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金钟
审判员  庆振宇
审判员  刘希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