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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XX诉被告赵XX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27号 原告耿XX,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赵XX,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耿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27号
原告耿XX,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赵XX,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耿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XX诉称:1992年元月3日,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耿X一,1993年4月3日出生,在上大学;次子耿X二,2009年5月13日出生,在上学前班,现随我生活。由于被告爱跳舞,不操持家务,两个孩子上学及日常生活费用全靠我一人承担,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我好言相劝,使矛盾逐渐加剧,被告居然长住娘家不归,后多次去叫,被告说不跟我过了,现分居已有一年,被告已无回头之可能,也无和好之希望。为解除我与被告之痛苦,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耿X二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稳定的家,我不同意离婚,因为跳舞和照顾孩子产生矛盾,不致于夫妻感情破裂,达不到离婚的程度。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婚生孩子耿X一由谁抚养。
一、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罗XX、马XX、周XX、张XX四人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气,被告离家出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称罗XX、马XX、周XX、张XX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证人只知道被告没回家,但不知道原因。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罗XX、马XX、周XX、张XX的身份信息,四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原告的第3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1992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4月3日生育长子耿X一,现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上学,2009年5月13日生育次子耿X二,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盖有三间楼房、四间陪房和一间过道;2014年5月购买一辆中华330型轿车,已支付首付款和其它费用43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每月应付车款1580元;婚后无共同债权与债务。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家务事回其娘家,原告多次去叫,被告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子耿X二,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稳定的家,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达22年之久,并且婚后生育两个儿子,以此来看,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虽然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加深沟通与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耿XX与被告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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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