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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苑XX诉被告邓XX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苑XX,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邓XX,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苑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苑XX,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邓XX,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苑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XX、被告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十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8年3月19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邓X一,女儿邓X二。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在性格方面差异较大,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更不能让我容忍的是,被告经常对我及两个孩子实施殴打,身上经常伤痕累累。前几年,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一直忍气吞声,以泪洗面生活着。本想能唤起被告的良知,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变本加厉,不但不照顾孩子承担抚养费用,依然对我及两个孩子打骂,被告的言行彻底让我伤透了心。2013年8月份,我带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8月25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又反悔,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女儿归我抚养;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至18周岁。
被告邓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如原告执意坚持要离我也没法,但我坚决要求抚养儿子。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无异议。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3、原告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孕。被告无异议。
4、邓X一、邓X二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子女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5、卫溪街道办事处王寺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被告有异议,称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属伪证。
6、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由原告书写,被告签的字、捺的手印。被告无异议。
7、照片一组(三张)。原、被告之间的手机信息。证明被告同意离婚,也没有管过孩子。被告无异议。
8、证人赵XX的证言。主要证明证人与原告娘家系邻居,原告因生气带着孩子在其娘家居住有3、4年之久。
原告苑XX无异议。
被告邓XX有异议:说住了3、4年不属实,原告是去年秋后回娘家居住的。
9、证人张XX的证言。主要证明原告是其侄女,因原告两口子生气,被告打原告,没法了原告带两个孩子回娘家生活两年多了。
原告苑XX无异议。
被告邓XX有异议,称证人所述不实,我没打过原告。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清单一份。清单上“共16350,加上卖花生23000,18650”。被告证明是给原告的钱。原告有异议,称被告没给过我钱。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1、2、3、4、6、7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六分证据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未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8、9份证据,证人与原告系邻居,并存在利害关系,且所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一份。从字面上是一种数据记载,被告称是给原告的款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农历十月初六,原告苑XX与被告邓XX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3月19日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5月22日生育儿子邓X一,2009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邓X二。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亲,双方在性格方面差异较大,致使婚后为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在被告不尽照顾孩子承担应尽义务时,原告带两个孩子于2013年8月份回其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时,被告反悔。后双方又互发信息表示离婚。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成亲,婚后又不注重沟通理解,加之性格差异,致使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不断生气、吵架,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原告带孩子回娘家长期居住,形成夫妻之间感情隔阂;2014年8月份,原、被告之间互发的信息及离婚协议书的签订,其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由此能够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二人离婚。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苑XX与被告邓XX离婚;
二、婚生子邓X一暂由被告邓XX抚养,婚生女邓X二暂由原告苑XX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冬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