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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诉被告秦XX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赵XX,女,1990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同文。 委托代理人刘希山。 被告秦XX,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 原告赵XX与被告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赵XX,女,1990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同文。
委托代理人刘希山。
被告秦XX,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
原告赵XX与被告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同文、刘希山,被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无话交流,彼此好似陌生人,被告无端找事生气,数次借酒发疯,并提出与我离婚,更甚者被告酒后拿刀扬言要杀我,吓得我不敢与被告同住,我与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于今年6月与被告分居。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两间陪房,一套铝合金门窗工具,一辆电动三轮车,一台电脑。
被告秦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法院应判决不准离婚;如判决离婚,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7000元、饭费3000元和一辆电动车。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判决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7000元、饭费3000元和一辆电动车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赵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婚后共同盖了陪房(东屋),属于婚后共同财产。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孕。
被告秦XX对原告赵XX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称该录音资料声音小,听不清,该录音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对原告赵云云提交的第2—3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秦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有无异议,且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与其母亲没有分家,原、被告双方与被告母亲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所置财产属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两间陪房、一套铝合金门窗工具、一辆电动三轮车、一台电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年,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考虑,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XX与被告秦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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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