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法民金初字第6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浚县支行)。 住所地:黎阳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琴,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淑敏,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住浚县城关镇南城墙街4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 被告魏学军,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王庄乡魏庄村8号,农民。 被告张俊平,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王庄乡魏庄村8号,农民。 被告袁平海,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屯子镇东王村,农民。 被告赵青梅,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屯子镇东王村,农民。 被告郭中南,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屯子镇老观嘴村,农民。 被告王桂贵,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屯子镇老观嘴村,农民。 原告邮政银行浚县支行与被告魏学军、张俊平、袁平海、赵青梅、郭中南、王桂贵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平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淑敏,被告郭中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学军、张俊平、袁平海、赵青梅、王桂贵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学军、张俊平、袁平海、赵青梅、郭中南、王桂贵于2013年10月21日在我行签订41007495213102923206号联保协议,同日,被告魏学军及其妻子在我行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41007495113104047733号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本金,被告魏学军自贷款后在约定分期偿还贷款的第5期开始违约,不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后经我行催要仍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魏学军、张俊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393.81元,利息2675.25元(计算至起诉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袁平海、赵青梅、郭中南、王桂贵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郭中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魏学军、张俊平、袁平海、赵青梅、王桂贵均未提交答辩状。 依据原告邮政银行浚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 原、被告间是否签订了41007495113104047733号借款合同; 原告邮政银行浚县支行主张被告魏学军、张俊平偿还借款本金58393.81元及利息2675.25元有无事实依据; 原告邮政银行浚县支行主张被告袁平海、赵青梅、郭中南、王桂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被告身份证明6份。主要证明被告魏学军、张俊平、袁平海、赵青梅、郭中南、王桂贵的身份情况;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2013年10月21日,被告魏学军、张俊平、袁平海、赵青梅、郭中南、王桂贵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浚县支行签订41007495213102923206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2013年10月21日,被告魏学军、张俊平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浚县支行签订41007495113104047733号借款合同,被告魏学军、张俊平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贷款支用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魏学军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 5、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魏学军应按还款计划表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魏学军履行到第5期未按计划履行,到起诉之日起尚欠原告邮政银行浚县支行本金58393.81元,利息2675.25元。 被告郭中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魏学军、张俊平、袁平海、赵青梅、王桂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魏学军、张俊平、袁平海、赵青梅、郭中南、王桂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1日,被告魏学军、张俊平、袁平海、赵青梅、郭中南、王桂贵与原告邮政银行浚县支行在原告处签订41007495213102923206号联保协议,同日,被告魏学军与原告签订了41007495113104047733号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本金,被告魏学军自贷款后在约定分期偿还贷款的第5期开始违约,不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8393.81元,利息2675.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浚县支行与被告魏学军、张俊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袁平海、赵青梅、郭中南、王桂贵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魏学军、张俊平欠原告贷款本金58393.81元,利息2675.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应予偿还。被告魏学军、张俊平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浚县支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袁平海、赵青梅、郭中南、王桂贵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浚县支行要求由被告袁平海、赵青梅、郭中南、王桂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魏学军、张俊平签订的41007495113104047733号借款合同; 二、被告魏学军、张俊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借款本金58393.81元及利息2675.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 三、被告袁平海、赵青梅、郭中南、王桂贵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被告魏学军、张俊平、袁平海、赵青梅、郭中南、王桂贵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