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郑科垒,男,1989年6月8日出生。 被告段红杰,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郑科垒与被告段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科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红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承诺2014年1月2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郑科垒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书证,2013年11月11日被告段红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浚县公安局卫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段红杰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段红杰的身份信息。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浚县公安局卫溪派出所出具的段红杰的户籍证明,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和捺的手印为证。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20000)段红杰2013年11月11日”。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该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由于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红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科垒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郑科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段红杰负担,暂由原告郑科垒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英 审 判 员 靳志民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