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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清利与被告浚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安全统筹服务中心、浚县供销合、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法民金初字第38号 原告韩清利,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浚县卫贤镇砖城村,现住浚县浚州街道办事处北关大街119号附6号。 委托代理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法民金初字第38号
原告韩清利,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浚县卫贤镇砖城村,现住浚县浚州街道办事处北关大街119号附6号。
委托代理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等。
被告浚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安全统筹服务中心。住所地:浚县伾山街道办事处黄河路50号。
负责人王国顺,主任。
被告浚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浚县伾山街道办事处黄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贵州,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会主席,住浚县城关镇紫金路48附1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纬五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吕彩霞,理事会主任。
原告韩清利与被告浚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安全统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浚县供销社安全统筹中心)、浚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浚县供销社)、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清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录、被告浚县供销社安全统筹中心的负责人王国顺、被告浚县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州及其与浚县供销社安全统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我为车牌号为豫F82171的佳星CA715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统筹金额为66800元人民币,统筹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用为人民币2640元。我当日就全额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保险费,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我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2013年12月6日20时11分许,我驾驶豫F82171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新乡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交叉口南800米处时,与李刚本驾驶的豫A0208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碰撞后我驾驶的豫F82171号小型轿车在向107国道路东侧滑时又与张文会驾驶的豫EHK17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我与唐恕芳受伤。后我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
2014年4月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依法作出新公认字(2013)第133049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我所有的豫F82171的佳星CA715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基准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肆万玖仟捌佰陆拾玖元整”,为此,我还支付了鉴定费5300元和停车费2800元。但被告却以该车由第三人造成损失为由,拒绝赔偿。综上,我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49869元、车辆施救费人民币2800元和鉴定费用5300元。
被告浚县供销社安全统筹中心、浚县供销社辩称:1、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等费用是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经新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车损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李刚本承担并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浚县供销社及浚县供销社安全统筹服务中心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请求。2、原告的车辆参加统筹时被告已明确告知了其在统筹期内所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一些后果及赔偿的程序,二被告不是赔偿的主体,对外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是多少。
2、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49869元、车辆施救费2800元和鉴定费用53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车辆豫F82171号一汽佳星牌CA7152A12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车牌号豫F82171号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2、河南省供销合作社系统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河南省供销合作社系统安全统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韩清利与被告浚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安全统筹服务中心签订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并依约向其缴纳了统筹费2240元。3、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豫F82171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2月6日在新乡市107国道与向阳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4、新价认损字(2014)第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20张、新乡市卫滨区永旺汽配经销部发票一张、新乡市太平洋鑫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结算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豫F82171号轿车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9869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及拆检费4600元。5、新乡市大地搬运装卸队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施救该车辆支付施救费2800元。
被告浚县供销社安全统筹中心、浚县供销社对第1、2、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5组证据的异议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该委托机构、鉴定人员是否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鉴定书上面不清楚,因此,所做的鉴定评估意见不属实。因鉴定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不予承担鉴定费。修理结账单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新乡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的评估,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鉴定费、拆检费及施救费系为确定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浚县供销社安全统筹中心、浚县供销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在交通事故中导致损坏的,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2、河南省供销社的车辆统筹单,证明在原告参加统筹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参加统筹的有关告知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异议为:1、被告浚县供销社安全统筹中心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出示该条款,也没有告知条款上所列举的免除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以及义务的主要条款;2、该条款内容属于被告自制的格式条款,与原告无关;3、该条款使用于内部统筹车辆的统筹。
经审查,被告浚县供销社安全统筹中心、浚县供销社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8日,原告韩清利为其车牌号为豫F82171的佳星CA715小型轿车与被告浚县供销社安全统筹中心签订一份河南省供销合作社系统机动车车辆安全统筹单,车辆损失基本统筹费285元,费率统筹费668元,约定统筹金额为66800元;第三者责任统筹费820元,约定第三者责任统筹补偿限额为100000;附加统筹费867元,合计2640元,统筹期限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原告足额交纳了全部统筹费用。
2013年12月6日,原告韩清利驾驶豫F82171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新乡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交叉口南800米处时,与李刚本驾驶的豫A0208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碰撞后韩清利驾驶的豫F82171号小型轿车在向107国道路东侧滑时又与张文会驾驶的豫EHK17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韩清利、郭风英、唐恕芳受伤。
2014年4月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依法作出新公认字(2013)第133049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F82171的佳星CA715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总值为49869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拆检费4600元和施救费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清利与被告浚县供销社安全统筹中心自愿签订的河南省供销合作社系统机动车车辆安全统筹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浚县供销社安全统筹中心收取原告投保车辆豫F82171统筹费2640元;因被告浚县供销社开展此业务是依照国务院国发(2009)40号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文件的规定,开展的互助合作保险试点工作,故原告韩清利与被告浚县供销社安全统筹中心签订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以及该统筹单约定的车辆损失统筹补偿限额为66800元均合法有效。原告统筹车辆在统筹期间发生了属于被告统筹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因第三方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作为受害方,其可以选择向侵权方要求赔偿损失,亦可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赔偿投保车辆损失49869元和施救费28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车辆损失统筹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豫F82171在统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毁损,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鉴定费53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鉴定费用为2000元,故本院支持2000元。因被告浚县供销社安全统筹中心是被告浚县供销社的内设股室,而被告浚县供销社作为独立的法人,对于被告浚县供销社安全统筹中心进行该民事行为是知晓和同意的,故被告浚县供销社安全统筹中心的该民事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浚县供销社承担。因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与原告并未签订合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统筹业务系由被告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直接管理,故原告对被告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浚县供销社安全统筹中心、浚县供销社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等费用应由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李刚本承担并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法律规定,原告在未得到第三方侵权赔偿的情况下有权向保险方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未获得的赔偿部分,有义务在保险金额内先行全额赔偿,被告赔偿后可代原告向第三方进行追偿,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浚县供销社安全统筹中心、浚县供销社辩称,原告的车辆参加统筹时被告已明确告知了其在统筹期内所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一些后果及赔偿的程序,二被告不是赔偿的主体,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浚县供销社安全统筹中心签订的统筹单系国务院开展的互助合作保险试点工作的业务范畴,故本院认为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清利车辆损失保险金49869元、施救费2800元和鉴定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清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浚县供销合作社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畅
审 判 员  刘希普
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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