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法民金初字第37号 原告鹤壁市双力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黎阳镇界牌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郝书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郑洪礼,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善堂镇东善堂村北地。 法定代表人王亚飞。 被告鹤壁市森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善堂镇东善堂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铁周。 原告鹤壁市双力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鹤壁市森鑫木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录、郑洪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鹤壁市森鑫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由被告鹤壁市森鑫木业有限公司担保,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950000元,三方约定被告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前还清借款,逾期被告承担未还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鹤壁市森鑫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现已逾期,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偿。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950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鹤壁市森鑫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950000元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四份、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用于证明鹤壁市双力橡塑有限公司、河南安贵食品有限公司、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因票据承兑业务签订了联保授信额度合同,承兑额度为每方50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每方交纳保证金125万元。 2、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因承兑汇票到期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后,由于被告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中国民生银行所垫付款项,2013年12月13日,经原告鹤壁市双力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鹤壁市森鑫木业有限公司及河南安贵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约定:1.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借河南省双力橡塑有限公司现金295万元,半月内按照半月计息,超过半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3.还款计划: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愿于2014年2月15日前还总借款的50%,下欠款项于2014年3月13日前还清本息。4.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的本息,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下欠款项总额的30%的违约金。河南安贵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该借款协议书上的借款全部为鹤壁市双力橡塑有限公司出借。针对上述借款事项担保人鹤壁市森鑫木业有限公司愿为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无期限连带担保责任。 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扣款回单四份、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鹤壁市双力橡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代被告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项2950000元,被告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王建朝出具了借据。 被告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鹤壁市森鑫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鹤壁市森鑫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3日,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安贵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鹤壁市双力橡塑有限公司、被告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安贵食品有限公司、鹤壁市双力橡塑有限公司、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组成联保体申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联保体额度总额为20000000元,每家公司分配额度为5000000元,额度类别为可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2013年6月5日鹤壁市双力橡塑有限公司、2013年6月6日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6月7日河南省安贵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在其授信额度内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承兑汇票到期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付款后,被告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没有能力及时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项,2013年12月13日,经原告鹤壁市双力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鹤壁市森鑫木业有限公司及河南安贵食品有限公司协商,四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鹤壁市森鑫木业有限公司担保,被告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鹤壁市双力橡塑有限公司及河南省安贵食品有限公司借款2950000元用于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垫付承兑汇票款项,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下欠款项总额的30%的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河南省安贵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该借款协议书中的出借款全部为原告鹤壁市双力橡塑有限公司的款项。 2013年12月16日,原告鹤壁市双力橡塑有限公司代被告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垫付款项29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因不能及时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垫付的承兑汇票款项,由被告鹤壁市森鑫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鹤壁市双力橡塑有限公司借款295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扣款回单、借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2014年3月31日前返还该笔借款。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实际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其借款利率明显高于国家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本院认为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宜,故被告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虽被告鹤壁市森鑫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对保证的期间约定不明确,但双方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鹤壁市森鑫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鹤壁市双力橡塑有限公司借款295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鹤壁市森鑫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鹤壁市森鑫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钟 审 判 员 路 畅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