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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3年相识,于1993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大女儿韩某甲已经成年,二女儿韩某乙,2001年2月23日出生;三女儿韩某丙,2003年12月24日出生;长子韩某丁,2006年7月6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长期不回家,也不管家里的事。我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韩某丙。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未成年的三个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199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无异议。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婚生子女的情况。
被告无异议。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12月31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四个子女,大女儿韩某甲已经成年,二女儿韩某乙,2001年2月23日出生;三女儿韩某丙,2003年12月24日出生;长子韩某丁,2006年7月6日出生。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四个子女。虽然近段时间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注重感情培养,和好有望。为了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绍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未会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