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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培青与韦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尚培青,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韦光明,男,1947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尚培青与被告韦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尚培青,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韦光明,男,1947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尚培青与被告韦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培青、被告韦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培青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韦光明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0000元。后来,我因为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就是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韦光明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韦光明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打条也是事实,但是钱是我妻子李香兰借的,后来家里出了点事导致经济困难未能把钱还上。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借据1份。证明被告韦光明于2012年10月7日借原告尚培青现金20000元。
被告韦光明的异议: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借据是我妻子李香兰让我写的,因为李香兰不会写字。
该份借据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时间、数额,并且有借款人韦光明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韦光明家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便于2012年10月7日借原告尚培青现金20000元,并由韦光明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不用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尚培青多次催要,被告韦光明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光明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尚培青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尚培青要求被告韦光明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光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尚培青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韦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未会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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