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常俊贞,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宇,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修献,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赵修宝(又名赵现堂),男,1970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俊贞与被告赵修献、赵修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俊贞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宇,被告赵修献,被告赵修宝的委托代理人池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俊贞诉称:被告赵修献于2012年2月6日、2013年12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40000元、60000元,两笔借款被告赵修宝均是保证人。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赵修献辨称:2008年我和赵修宝合伙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后赵修宝退出经营,同时对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进行了分割,分割后我欠原告140000元,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22日,原告找到我,经结算,利息款是60000元,常俊贞又要求我写了一份60000元的借据。 被告赵修宝辩称:1、担保人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2、原告所提交的诉状当中所诉称的借款140000元中包含有此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这中间有计算复利的行为,所计算的复利数额应从借款数额中扣除。3、原告诉请中借款60000元系借款140000元的利息,且利息款的计算利率超过法定利率标准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2000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借据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赵修献向原告常俊贞借款200000元,被告赵修宝是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赵修献对两张借条本身无异议,但称60000元借条是结算的利息款,不是借的现金。 被告赵修宝对两张借条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称两张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交给被告赵修献。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赵修献、赵修宝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6日和2013年12月22日,被告赵修献分两次借原告常俊贞现金200000元,被告赵修献为原告常俊贞出具借据两份,被告赵修宝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赵修献借原告常俊贞现金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赵修献应当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赵修宝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常俊贞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修献、赵修宝辩称60000元是140000元的利息,不是借款。但借据上载明为今借到现金60000元,被告赵修献、赵修宝未举出证据证明该60000元是利息款,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修宝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还款期限,对被告赵修宝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修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常俊贞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赵修宝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修献、赵修宝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新 审 判 员 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 郭恩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