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亮,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亮,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日,我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大女儿秦甲,2005年5月26日出生,二女儿秦乙,2008年3月14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我和被告经常吵架,现我和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秦甲和秦乙,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秦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一个女儿,由原告抚养一个,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同时位于浚县浚州大道铂金国际24号楼东单元一层西户单元房一套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3、单元房一套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如何分割。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无异议。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无异议。 被告秦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个子女,大女儿秦甲,2005年5月26日出生,二女儿秦乙,2008年3月14日出生。现均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3月14日,购买了位于浚县浚州大道铂金国际24号楼东单元一层西户单元房一套。购房合同登记的是原告张某某的名字。该单元房首付款是103000元,后又支付房屋贷款、契税和配套费共计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虽然近段时间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注重感情培养,和好有望。为了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绍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