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徐某某(曾用名徐XX),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1年9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22日,我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和被告也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我和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对我无端生疑,多次对我打骂,我和被告已分居三年有余。我和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女儿王某甲,2002年11月26日出生.婚生儿子王某乙,2008年7月23日出生。现我和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王某甲。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无异议。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无异议。 3、东小寨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徐某某与徐XX系同一人。 被告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东小寨村委会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9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女儿王某甲,2002年11月26日出生。婚生儿子王某乙,2008年7月23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虽然近段时间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注重感情培养,和好有望。为了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绍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