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李国社,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张现海,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李国社与被告张现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社、被告张现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社诉称:2013年春天,我领着几个工人跟张现海在中鹤新城维一路工地上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粉刷完毕后,其支付了20000元工资,下欠8982元拒不支付,有欠据为证。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8982元。 被告张现海辩称:因为原告没有尽维修义务,我上面的老板李荣强又找别人进行了维修,李荣强没有给我这一部分维修钱,所以我也没有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李国社8982元。 原告李国社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现海的质证意见: 欠据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分别欠原告工程款9209元和19773元,后偿还了20000元,尚欠8982元。 被告的异议为:上述欠据不是我开的,因为当时我生病了,我委托我哥张现江给原告出具的欠据。 2、证人刘书明、李自福的当庭证言。证明刘现得、李国社与张现海口头约定的承揽价格是7元一方给现钱不管维修,8元一方不给现钱管维修。 被告的异议为: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和我有利益冲突,其证言不能采信。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中的两份欠据系被告张现海委托其哥张现江给原告出具的,根据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委托人张现江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对委托人张现海产生法律效力,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证人刘书明、李自福的证言与证据1中的欠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现海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春天,原告李国社领着几个工人从被告张现海处承揽了中鹤新城维一路工地的内、外墙粉刷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承揽价格为7元一方给现钱不管维修,8元一方不给现钱管维修。粉刷完工后,被告张现海委托其哥张现江给原告李国社出具了欠9209元和19773元的两张欠据,后张现海偿还了20000元,现尚欠8982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张现海作为定作人拖欠原告李国社8982元报酬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现海支付剩余的报酬89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现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国社报酬89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现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