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李某,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月6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于2012年2月9日生育一女刘某甲。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喝酒,喝酒之后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彻底丧失共同生活下去的勇气。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如离婚,婚生女刘某甲如何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原告李某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书写的书面保证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打过原告,夫妻感情不好。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书面保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0月11日依照民间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10年1月6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2月9日生育一女刘某甲。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共同育有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感情,和好有望。故此,为了家庭的稳定,为了未成年子女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为了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世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