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4日,我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刘某甲,2001年11月12日出生。儿子刘某乙,2007年12月19日出生。我和被告草率结婚,没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3月份分居,现在已经分居2年有余,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刘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我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原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告无异议。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 原告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5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儿子刘某乙,2007年12月19日出生,婚生女儿刘某甲,2001年11月12日出生,现均随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现原告李某某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刘某甲,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虽然近段时间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注重感情培养,和好有望。为了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绍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