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柴某某,男,1986年1月4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1月份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2月2日,我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柴某甲,2007年11月18日出生。女儿柴某乙,2010年7月20日出生。我和被告在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结婚,没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于2014年3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柴某乙,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并返还嫁妆及分割共同财产140000元。 被告柴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关于原告嫁妆,只要是在我那里的,原告可以随时去拿。我和原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3、原告的嫁妆有什么,应否返还。 4、夫妻共同财产140000元是否存在,如何分割。 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无异议。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无异议。 3、银行系统查询记录两份,用于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140000元存款。 被告有异议,称不知道有存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系统查询记录均系复印件,且没有银行系统的印章,对上述查询记录,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习惯典礼并共同生活,2009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儿子柴某甲,2007年11月18日出生,婚生女儿柴某乙,2010年7月20日出生,现随原告孙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虽然近段时间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注重感情培养,和好有望。为了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绍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