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61号 原告梁某某,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1998年腊月,原、被告依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后于1999年1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典礼前彼此缺乏了解,典礼后感情一般,二人经常为些家务琐事生气。儿子赵某甲(2006年出生)、女儿赵某乙(1999年出生)的出生也未增近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原告已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故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原告抚养儿子赵某甲、女儿赵某乙,被告承担孩子的抚育费用。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归纳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如离婚,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如何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梁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及双方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夫妻关系。 原告对此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月6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赵某乙(1999年11月18日出生)、长子赵某甲(2006年3月27日出生)。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应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隔阂,但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