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江某某,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方,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儿子贾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春节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贾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离婚,我儿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随我和我父母共同生活,所以我要求抚养儿子贾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如果离婚,婚生儿子如何抚养。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无异议。 2、浚县妇幼保健院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在本案立案时原告没有怀孕。 被告无异议。 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浚县妇幼保健院诊断报告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3日,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儿子贾某,(2007年10月10日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个子女。虽然近段时间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注重感情培养,和好有望。为了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新 审 判 员 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 郭恩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