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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73号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文献,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连军,该社小河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73号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文献,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连军,该社小河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宋勇,男,1983年7月15出生。
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浚县信用社)与被告宋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朝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高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县信用社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因经营饭店向我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0.92925%,并将位于浚县小河镇小河村淇滑路南的房产作为抵押。到期后被告偿还了本金2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同时向我社申请展期还款,月息变更为1.16375%,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11730.60元,庭审中变更利息为22388.58元。
被告宋勇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浚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
借据、借款申请书、贷款展期协议等。证明被告宋勇在浚县信用社借款的事实。
被告宋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及约定利息1.16375%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26日,被告宋勇与原告浚县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浚县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月息为0.92925%,并将被告位于浚县小河镇小河村淇滑路南的一处房产作抵押。期间宋勇归还了20000元本金,结清了相关利息,下欠180000元本金未还。2011年8月20日被告宋勇与原告浚县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约定2012年8月10日归还贷款180000元,并按月息1.16375%支付利息。被告宋勇已结清2013年10月14前的利息,到2014年8月31日前尚欠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2388.58元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勇向原告浚县信用社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宋勇偿还本金180000元并支付2013年10月14日到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22388.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
二、被告宋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238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6元,减半收取2168元,由被告宋勇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朝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修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