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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艺强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艺强,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 辩护人彭勃,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艺强犯受贿罪,于2014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艺强,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

辩护人彭勃,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艺强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艺强及辩护人彭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艺强利用担任鹤煤(集团)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32万元:

一、2011年七八月份的一天,鹤壁市中北机械厂原厂长郭XX为了感谢王艺强对其公司在支付货款方面的照顾,在王艺强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万元,王艺强予以收受。

二、2012年7月份至2013年3月份,鹤壁市华隆机械厂原厂长王一X为了感谢王艺强对其公司在支付货款方面的照顾,分四次在王艺强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共计10万元,王艺强予以收受。

三、2012年年底的一天,鹤壁市闽顺阀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吕XX为了感谢王艺强对其公司在支付货款方面的照顾,在王艺强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万元,王艺强予以收受。

四、2012年元月至2012年下半年,苏州坤发工矿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员韩XX为了感谢王艺强对其公司在支付货款方面的照顾,分三次在王艺强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共计6万元,王艺强予以收受。

五、2012年8月份至年底,安阳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经理邢XX为了感谢王艺强对其公司在支付货款方面的照顾,分两次在王艺强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共计4万元,王艺强予以收受。

六、2012年5月份的一天,鹤壁市宏宇化工有限公司经理卢XX为了感谢王艺强对其公司在支付货款方面的照顾,在王艺强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王艺强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艺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3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艺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艺强构成重大立功;2、王艺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3、王艺强系初犯,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王艺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煤集团)系由国有独资企业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绝对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艺强于2009年3月19日任鹤煤集团物资供应分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公司)经理。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艺强利用担任供应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32万元。王艺强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单位已掌握的其收受郭XX贿赂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不掌握的其收受王一X、吕XX、韩XX、邢XX、卢XX贿赂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王艺强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已经查证属实。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七八月份,鹤煤集团二矿中北机械厂原厂长郭XX为回拢资金找到王艺强,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放到王艺强的办公桌上,让其帮忙支付鹤煤集团所欠其机械厂的货款,王艺强予以收受并在支付货款方面给予照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艺强供述:鹤煤集团二矿中北机械厂主要给鹤煤集团二矿供应金属制品,货款由供应公司统一分配。2011年七八月份,该机械厂厂长郭XX到我办公室,称厂里资金困难,让我帮忙给他解决些货款,然后将一捆用报纸包好的东西放到我办公桌上就走了,我打开报纸见里面是5万元现金就收了起来,陆续用于个人消费了。

2、证人郭XX证言:2009年我接手中北机械厂后,经营比较困难,鹤煤集团欠厂里200多万元的货款,都在账面上挂着不给,这些钱需要到供应公司要。大概是2011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上午,我来到王艺强的办公室,给他说了厂里的困难,让他帮忙多解决些货款,并将事先准备好的用报纸包着的5万元现金放到他办公桌侧面的低柜上就走了。停了一两个月后,供应公司给了我们10万元的承兑汇票。

3、工业产品合同及转账明细:证明鹤煤集团二矿中北机械厂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及货款支付情况。

二、鹤壁宏润机械厂以鹤壁市华隆机械厂的名义向鹤煤集团供货。2012年7月份至2013年3月份,鹤壁市宏润机械厂厂长王一X为回拢资金多次找到王艺强,让其在支付货款方面给予照顾,先后分四次在王艺强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共计10万元,王艺强予以收受并在支付货款方面给予照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艺强供述:鹤壁华隆机械厂主要向鹤煤集团供应金属制品等货物。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份,该厂副厂长王一X为了尽快收回货款,让我在支付货款时给予帮忙、照顾,先后分四次在我办公室送给我现金2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王一X每次给我送过钱后,我都安排供应公司给华隆机械厂支付货款了。

2、证人王一X证言:2011年经与鹤壁华隆机械厂协商,我以该厂的名义向鹤煤集团供货,一段时间后鹤煤集团累计欠我货款300多万元,鹤煤集团供应公司负责支付欠款。为了催收货款,我分别于2012年7月份、2012年10月份、2012年12月份、2013年3月份到供应公司经理王艺强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送过钱后,王艺强都给予了我一定程度的照顾。

3、工业产品合同及转账明细:证明鹤壁华隆机械厂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及货款支付情况。

4、户名为王一X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明王一X给予被告人王艺强现金时的取款情况。

三、2012年年底的一天,鹤壁市哈锅阀门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吕XX找到王艺强,让其在支付货款方面给予照顾,并在王艺强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万元,王艺强予以收受。后王艺强安排供应公司支护科科长唐XX在支付货款方面给予吕XX照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艺强供述:鹤壁市哈锅阀门有限公司主要给鹤煤集团供应水暖配件、器材及相关产品。2012年底的一天,该公司经理吕XX来到我办公室说鹤煤公司欠他的货款太多,想让我在供应公司支付货款时给予照顾,临走时放到我办公桌上一个纸包,里面有5万元现金。这笔钱我用于个人消费了。

2、证人吕XX证言:我公司一直给鹤煤集团供应阀门,由供应处负责和我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并负责支付货款,鹤煤集团近几年不很景气,压了我们大量的资金。2012年年底的一天,我来到王艺强的办公室,说资金周转困难,让王艺强帮忙多支付些货款,并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5万元现金的牛皮纸袋放到了王艺强的办公桌上就走了。年底供应公司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3、证人唐XX证言:我在鹤煤集团物资供应公司支护科任科长职务,鹤壁市哈锅公司曾给我们支护科供应过一些支护工具、支护配件,我记得王艺强曾给我说过一次,让我适当照顾一下哈锅公司,我们科室在平衡资金时尽量考虑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哈锅公司。

4、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证明鹤壁市哈锅阀门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更名为河南闽顺阀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5、工业产品合同及转账明细:证明鹤壁市哈锅阀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鹤煤集团业务往来及货款支付情况。

四、2011年底至2012年下半年,苏州坤发工矿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员韩XX多次找到王艺强,让其在支付货款方面给予照顾,并先后分三次在王艺强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共计6万元,王艺强予以收受。后王艺强安排供应公司化建科科长程XX在支付货款方面给予吕XX照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艺强供述:苏州坤发工矿设备公司向鹤煤公司供应煤矿井下瓦斯抽放钻孔的封孔材料,该公司的业务员韩XX为了想让我在支付货款时给予倾斜和照顾,分别于2011年年底、2012年春节后、2012年年底三次到我办公室送给我现金各2万元,共计6万元。该笔钱我用于家庭开支了。

2、证人韩XX证言:2011年下半年,江苏坤发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通过鹤煤供应处销售到鹤煤集团,我是该业务的销售人员。产品销售后,鹤煤供应处回款不及时,为了让供应处能够多支付些货款,我分别于2012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后、2012年下半年三次来到王艺强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各2万元,共计6万元。送过钱后,供应处支付了一部分货款。

3、证人程XX证言:我在鹤煤集团物资供应公司化建科任科长职务,化建科当时欠外面货款比较多,科室资金紧张,不能全部支付给供应商,欠的也有苏州坤发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王艺强曾给我打招呼让我在支付货款时尽量多支付给苏州坤发设备公司,我口头上答应了,但实际上也帮不了多大忙。

4、工业产品合同及转账明细:证明苏州坤发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及货款支付情况。

五、2012年8月份至2012年底,安阳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经理邢国峰为回拢资金找到王艺强,让其在支付货款方面给予照顾,先后分两次在王艺强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共计4万元,王艺强予以收受并在支付货款方面给予照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艺强供述:2012年8月份、2012年年底的一天上午,给鹤煤集团供应钢材的邢XX到我办公室说资金周转不开,让我在支付货款上给予照顾,临走时分别给我2万元现金,当时我答应想办法照顾。该笔钱我用于家庭消费了。

2、证人邢XX证言:我以安阳金丰物资公司的名义向鹤煤集团供应钢材,鹤煤集团经常欠我的货款,为了催收货款和多销售一些货物,我分别于2012年8月份、2012年年底的一天上午来到供应公司经理王艺强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各2万元,共计4万元。送给钱后,王艺强都给予了一定程度的照顾。

3、工业产品合同及转账明细:证明安阳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与鹤煤集团业务往来及货款支付情况。

六、2012年5月份,鹤壁市宏宇化工有限公司经理卢XX找到王艺强,让其在支付货款方面给予照顾,并在王艺强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王艺强予以收受。后王艺强安排供应公司支护科科长唐XX在支付货款方面给予卢XX照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艺强供述:2012年5月份的一天,鹤煤五矿宏宇化工机械厂厂长卢XX到我办公室说资金周转不开,想让我在支付货款时给予照顾,并将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牛皮信封放到我办公桌上。之后我可能安排支护科唐XX给予卢XX一些照顾,具体解决多少记不清了。该笔钱我用于家庭消费了。

2、证人卢XX证言:我的鹤壁市宏宇化工有限公司与鹤煤集团物资供应公司有业务往来,主要向矿上销售乳化油、U型卡揽,供应公司经常欠我货款。2013年3月份左右,为了尽快回收货款,我来到王艺强办公室,说经济困难,让他想法多支付一些货款,临走时将装有2万元的毛皮纸信封放到了王艺强的办公桌上。送过钱后,收回货款相对得到了一些照顾。

3、证人唐XX证言:鹤壁市宏宇化工有限公司主要向鹤煤集团供应一些钢材及辅助材料。2012年上半年,王艺强曾给我打招呼,让我在支付货款时尽量照顾宏宇化工公司,打过招呼后我尽快并尽可能多的把货款支付给了宏宇化工公司。

4、代储代销协议及转账明细:证明鹤壁市宏宇化工有限公司与鹤煤集团业务往来及货款支付情况。

公诉机关提交的综合证据:

1、鹤煤集团公司章程、年检报告、营业执照、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证明鹤煤集团原出资人河南省煤炭工业局(国资持股方)于2008年11月21日将其所持该公司68.9813%的股权对应净资产划转到国有独资公司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鹤壁矿务局(1998)鹤煤组干字第461号文件:证明聘任王艺强为鹤壁矿务局机电公司副经理。

3、中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证明2009年3月19日聘任王艺强为物资供应分公司经理。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王艺强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负责人。

5、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发破案经过:证明王艺强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交代了办案单位已掌握的其收受郭XX5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不掌握的其收受王一X、吕XX、韩XX、邢XX、卢XX贿赂的犯罪事实。

6、举报材料、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证明:证明王艺强于2014年5月9日举报他人的犯罪线索;检察机关已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

7、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结算票据:证明王艺强主动退缴全部赃款。

8、被告人王艺强户籍证明、被采取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关于王艺强的获奖证书及所受表彰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鹤煤集团系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王艺强被鹤煤集团党委聘任为物资供应分公司经理,具有对国有控股公司中占控股地位的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权,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王艺强利用其担任供应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3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艺强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王艺强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王艺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王艺强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艺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王艺强犯罪所得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2日。原羁押6日已折抵。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和利强

审判员  王士清

审判员  李 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树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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