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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34号 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34号

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献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春天认识,未经深入了解便于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平时对原告也不管不问,打工挣钱也不支付原告分文,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8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孩子的出生也未使被告有所改变,其仍然不支付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并且仍然经常殴打及威胁原告,就连被告母亲也无故对原告实施殴打。2014年8月3日被告母亲再次对原告实施殴打,为此两人分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平分;要求被告进行过错赔偿,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认识到结婚至今已有4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现有一男孩,尽管双方在生活中有一定的矛盾,但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如果双方都做出让步,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8月生育一男孩叫王某甲。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感情基础尚可,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相互体贴,还能维持家庭的和谐,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运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宪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