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106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良,员工。 被告王景魁,男,汉族。 被告徐素军,男,汉族。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农商行)诉被告王景魁、徐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良,被告王景魁、徐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景魁于2012年6月28日在我行下设的西平罗支行借款200000元,利率10.5167‰,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徐素军为其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景魁拒不按约归还,被告徐素军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景魁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6098.20元(息至2014年5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景魁、徐素军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农商信借字(2012)第5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贷款人西平罗支行,借款人王景魁,借款金额贰拾万元,借款用途购钢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10.5167‰,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到期本利一次性还清,债权担保由苗某某、徐素军提供的保证担保,签订日期2012.6.28,签订地点西平罗支行。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王景魁,用途购钢材,借款金额贰拾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起止日期2012年6月28日止2013年6月20日,借款方式短期,利率10.5167‰,还款情况登记:2012.7.31至2013.1.31还利息的情况。两份证据证明王景魁在我行西平罗支行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逾期罚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并由徐素军、苗某某提供了保证担保。 2、辉农商信保字(2012)第52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徐素军、苗某某担保的主债权为王景魁的2012年第52号的借款合同,金额2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0日,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3、辉县农商行出具的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欠息共计46098.2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8日,王景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景魁提供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购钢材,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167‰,逾期贷款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苗某某、徐素军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苗某某、徐素军自愿为王景魁完全履行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王景魁借款20万元。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王景魁归还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王景魁未偿还借款,苗某某、徐素军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上述约定的利率计算,截止2014年5月31日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46098.20元。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依据其与王景魁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了支付给王景魁借款的义务,王景魁身为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王景魁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6098.20元(息至2014年5月31日止),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原告与徐素军以书面形式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王景魁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徐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保证人徐素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景魁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景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6098.20元(息至2014年5月31日),并支付2014年5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徐素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景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朋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