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广敏,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全,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范广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广敏、被上诉人杨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17时许,原告杨全驾驶电动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41Km+682m处,同从被告范广敏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QS8227二轮摩托车上下来的白秋丽相碰,造成杨全、白秋丽两人受伤及杨全的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1)第110418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全驾驶非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行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广敏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间,原告杨全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2011年4月18日至4月30日)治疗,花费医疗费7025.38元。2011年5月12日,原告伤情经驻马店同济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伤者杨全伤情可评定为轻伤;同日,作出(2011)第052号司法咨询意见书,认为:伤者杨全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500元左右。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1、豫QS8227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苏金斗,于2006年5月16日挂牌登记,后苏金斗将该车转卖给他人。原、被告事故发生时,豫QS8227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2、范广敏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豫QS8227号二轮摩托车是其借用张红伟的,但不能提供张红伟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无法查找张红伟本人;3、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全驾驶非机动车超速且行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广敏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以杨全承担70%的民事责任、范广敏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范广敏驾驶并掌控的豫QS8227二轮摩托车上路,未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被告范广敏辩称,其不是豫QS8227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借用张红伟的,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不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但范广敏仅说认识张红伟而不能提供张红伟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无法查找到张红伟本人,或者是否有张红伟其人。因此,被告该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杨全存在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结合病历等予以确定,即7025.38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即35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5523.73元/365天×13天=196.74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5523.73元/365天×13天=196.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13天×20元/天=260元;5、营养费,依照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即13天×20元/天=260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实际支出票据确定,计款1200元。故被告范广敏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6.74元、护理费196.74元,合计10393.48元;在机动车交通责任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7025.38元+3500元-10000元)525.38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245.38元的30%,即673.61元。上述两项,合计11067.09元,原告诉请的数额为10764.64元,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范广敏赔偿原告杨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764.6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范广敏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范广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宣判后,范广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其不是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只是行为人,没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原判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错误。杨全超速行车,撞到路边白秋丽后自己摔倒,其的摩托车没有与杨全的车相撞,其不应赔偿一切费用,杨全的医疗费没有原始正规发票,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均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全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均存在一定过错。范广敏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范广敏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导致杨全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广敏驾驶的摩托车已被登记车主转卖,范广敏否认其为实际车主,范广敏又不能提供车主的真实信息,范广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全的损失。杨全的医疗费有相应的正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杨全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原审法院支持护理费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的鉴定费、营养费损失均无不当。范广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范广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