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华伟,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喜,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成伟,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华伟与被上诉人张长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月1日,被告罗华伟借原告张长喜5万元,并出具欠条。欠条约定,罗华伟欠张长喜五万元(50000元),五年还完,一年还五分之一,2.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2.5万元不出利息。被告罗华伟于2013年11月最后一次还款之后,经原告张长喜多次催要余款未果,被告罗华伟拖欠原告借款至今。另查明:被告罗华伟从2009年至今,共计还款3万元整。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借给被告借款,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拖欠不还,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从2009年至今已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5万元欠款中的2.5万元出月息1.2分的利息,2.5万元没有利息,每年还款1/5,应按照每年还款1万元,其中5千元的月息是1.2分,另5千元不出利息,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方式,被告应于2010年应付利息2.5万元×0.012×12月=3600元,2011年应付利息2万元×0.012×12月=2880元,2012年应付利息1.5万元×0.012×12月=2160元。2013年应付利息1万元×0.012×12月=1440元,2014年应付利息1.0万×0.012×7月=840元,共计利息10920元。被告截至目前共欠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10920元。被告辩称先还的出利息的2.5万元及利息,后还的是没有利息的2.5万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罗华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长喜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920元,共计309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华伟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罗华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还款时间计算错误;其有张长喜出具的2013年还清欠款收条,其已把所有欠款还清张长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张长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5万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华伟诉称原审法院还款时间计算错误的问题,根据借条,时间确系从2009年1月1日计算,加上五年是2013年12月31日,原判并未计算到2014年12月31日,但因直至2014年7月原审法院判决前,上诉人罗华伟仍未按约定还钱给被上诉人张长喜,原审将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宣判前),此系应被上诉人张长喜的诉讼请求而做出的,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罗华伟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罗华伟诉称其有张长喜出具的2013年还清欠款收条的问题,被上诉人张长喜称其确系给罗华伟出具了2013年还清欠款收条,但并非全部欠款还清收条,上诉人罗华伟仅以还清2013年欠款为由,认定其已还清全部借款,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已还清全部借款,故上诉人罗华伟该条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罗华伟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华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