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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诉靳韬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金终字第00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金终字第00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韬,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城营销部,住所地西平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靳韬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金初字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和被上诉人靳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城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16日,司机秦林红驾驶豫Q23919号车在行驶至永城市马牧乡冯庄路段时,由于对车辆周围情况观察不周,判断力不够,与朱桂英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朱桂英受伤。该次事故经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林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桂英不负事故责任。朱桂英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东城院区住院治疗,朱桂英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018.04元,住院36天。朱桂英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就诊医院病历记载显示,朱桂英的伤有:1、L5椎体压缩性改变;2、T12、L4椎体压缩性改变;3、L1椎体线性骨折。2013年12月16日,经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永城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调解,原告与朱桂英达成如下赔偿调解协议:一、乙方(朱桂英)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47018.04元、误工费989.76元、护理费1979.52元、生活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40元、后期治疗费12600元,共计64147.32元;二、甲方(靳韬)一次性赔偿乙方(朱桂英)费用64147.32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与朱桂英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了朱桂英64147.32元。另查明:豫Q23919号车所有人为靳韬,雇佣司机为秦林红,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确认原告合理的损失有:1、医疗费47018.04元;2、护理费19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51397.56元,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保险金合理的诉讼请求,且该请求未超过保险限额,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赔偿朱桂英的交通费只有240元,原告主张超出240元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夏邑李河骨伤科医院400元医疗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上述辩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城营销部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靳韬保险金51397.5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城营销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1.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非医保范围用药的费用应核减;原审法院判决营养费720元和144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金初字001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靳韬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城营销部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诉称非医保范围用药的费用应核减的问题,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仅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还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这一格式合同涉及的赔付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而受害人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人接受该条款有失公平。此外,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无法掌控,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药品为医保用药,哪些药品为非医保用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需要的医疗开支,故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营养费720元和144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受伤入院治疗36天,按标准营养费20元/天,共计720元营养费,原判认定并无不妥;赔偿调解书上载明生活费1440元,赔偿调解书载明的生活费1440元即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该条上诉理由亦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