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献军,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金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庄红,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国勋,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系死者刘文英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园园,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死者刘文英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伟,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文英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兵,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文英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够,女,193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上诉人张献军、上诉人漯河金达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献军,上诉人漯河金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庄红,被上诉人曾国勋、曾园园、曾庆伟、曾兵、苏够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斌,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2时30分左右,董学军驾驶严重超载的豫L52005重型罐式货车沿上蔡县城蔡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相路与蔡侯路交叉口时,与曾国华驾驶的沿秦相路由南向北刚起步行驶的豫AF853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国华、刘文英二人受伤致死及董秀红、曾佳音二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次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18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学军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运机动车,未保持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国华、刘文英、董秀红、曾佳音四人均无责任。 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漯河金达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张献军(乙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漯河金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将车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献军,当天,张献军向甲方交纳了1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支付。 又查明,1、豫L52005重型罐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系不计免赔险;2、死者刘文英,女,1956年6月1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原告苏够系死者刘文英之母,1934年12月20日出生,有七个子女;3、2012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363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 再查明,经五原告与因该事故死亡人曾国华家属受伤人员董秀红协商,同意放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除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范围外的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学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L52005重型罐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五原告存在以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33634元/12个月×6个月=16817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受害人的年龄,按照20年计算,即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苏够的年龄结合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3732.96元/年×5年÷7=9809.26元;3、误工费,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4人计算4天,即20442.62元/365天×4天×4人=896.12元;4、交通费,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以600元为宜;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使五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因素以被告赔偿60000元为宜。上述5项,共计496974.78元。关于被告漯河金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肇事车辆转卖给被告张献军,因张献军在事故发生前还未将剩余车款交付给被告漯河金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故车辆的所有权仍属该公司。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该批复中,仅仅规定了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形下,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漯河金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献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国勋、曾园园、曾庆伟、曾兵、苏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0000元;二、被告张献军连带赔偿原告曾国勋、曾园园、曾庆伟、曾兵、苏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974.78元(496974.78元-410000元)。被告漯河金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张献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者刘文英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交通费用判决不合理,没有证据证明苏够与死者的关系,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判决自己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漯河金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将肇事车辆卖给张献军,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2010)2号文件证明死者刘文英所在的河南省上蔡县芦岗乡麦仁村委现归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管辖,刘文英的户口属于城镇户口。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正确。一审判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考虑到侵害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的后果,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现有证据能证明苏够与死者刘文英系母女关系。综上,上诉人张献军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1日《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漯河金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已将车出卖给张献军并已交付,虽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因此不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上诉人漯河金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上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2013)上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张献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国勋、曾园园、曾庆伟、曾兵、苏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97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上诉人张献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