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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含与驻马店市好收成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含,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好收成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山,任经理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含,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好收成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山,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书含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书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好收成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单位购买化肥计款74050元,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驻马店好收成有限公司化肥款74050元,计柒万肆仟零伍拾元,从即日起付息1分3厘,张书含,2011年5月18日”。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书含在购买原告的化肥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就应该在原告催要该货款时偿还原告。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把欠款偿还给了原告,该欠条是其重复向原告出具的,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重复出具欠条的事实,原告在2011年6月7日起诉被告追要化肥款时,被告并未对其是否重复出具欠条提出抗辩,且被告出具的欠条数额少于原告2011年6月7日起诉的数额,被告在被该院强制执行原告起诉的上述欠款时也未对欠款数额及是否重复出具欠条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书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驻马店市好收成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七万四千零五十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8日起算,月息1.3%)。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书含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书含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在2010年9月至10月份五次在驻马店市好收成肥业有限公司处赊购76200元的小麦专用肥,均有送货单并有其签名,2011年5月17日,该公司的销售员许自忠找其称公司贷款生产,要求出利息,经协商结算其于2011年5月18日向许自忠出具7405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利息一分三。事隔二十天,该公司凭送货单起诉,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泌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判决其偿还货款83820元(计算错误),该案已执行完毕。该公司再次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该公司应提交送货单,其在2011年没有购买该公司的化肥,不存在欠74050元化肥款。其是2010年通过该公司的业务员许自忠购买化肥共计42.75吨,计款94050元,2011年其分三次偿还20000元,其实际只欠该公司4.65吨的化肥款(每吨2200元)计款1023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驻马店市好收成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驻马店市好收成肥业有限公司提供2011年4月16日送货单三张,其中花生专用肥20吨(500袋)计款47000元,玉米专用肥225袋计款27000元,有机肥1袋计款50元。经质证,张书含认为该三张送货单没有其签字,为该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驻马店市好收成肥业有限公司以张书含欠其款83820元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1)泌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0年9月23日、9月24日、9月28日、10月1日、10月4日,张书含5次在该公司赊销化肥(小麦专用配方)分别为10吨、5吨、10吨、10吨、3.1吨,单价2000元,计款83820元。该公司给张书含出具有送货发票,发票上签有厂长、财务主管、保管员个人签名,并张书含本人签名。判决张书含于判决生效致人起五日内,偿还该公司化肥款83820元(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该判决业已执行完毕。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书含是否欠驻马店市好收成肥业有限公司74050元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驻马店市好收成肥业有限公司除提供张书含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欠74050元欠条外,二审中,驻马店市好收成肥业有限公司提供2011年4月16日送货单三张,因该三张送货单没有收货人张书含的签字,且张书含不认可,驻马店市好收成肥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书含在2011年购买其公司化肥的事实。故对该公司提供的三张送货单不予采信。驻马店市好收成肥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以张书含欠其款83820元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持有张书含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欠74050元的欠条,但仅提供送货发票,没有一并主张该74050元的货款。张书含上诉称其出具的欠条74050元与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泌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同一债务内容,该公司属于重复起诉。张书含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驻马店市好收成肥业有限公司请求74050元的货款,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判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0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驻马店市好收成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50元,均由驻马店市好收成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李屹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乘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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