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行,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全德,男,193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升(杨宏升)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芝(乔玉芝)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凯(徐克)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晓,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保臣,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汪太祥,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王德金,男,195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徐行、杨全德、杨红升、乔芝、徐凯因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行、乔芝、杨红升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被上诉人王明晓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原审原告李保臣、汪太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德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杨全德、乔芝、徐行转让给王明晓矿山之前,杨全德、乔芝、徐行购买谁的矿山不清楚。因二审庭审中,杨全德、乔芝、徐行称从移交给王明晓矿山的移交清单,《安玉春等与徐行、乔景阳合同书》,可以证明转让给王明晓的矿山,之前是购买王明晓的,认为本案争议的矿山,属王明晓回购行为。二、原审判决认定杨红升、徐凯为合伙人并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不清;三、本案转让协议己履行二年之久,在此期间王明晓是否开采的事实不清。四、原审判决认定李保臣、汪太祥、王德金不是适格原告,但判决中未对此有处理结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廖化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志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