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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壹登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金初字第00008号 原告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利,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金初字第00008号
原告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利,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河南壹登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方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亚,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此下简称驻马店银行)与被告河南壹登鞋业有限公司(此下简称壹登鞋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利、王思合,被告壹登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方洲、张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银行诉称,2012年9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借原告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5日,月利率0.85%。借款期满当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至2014年9月5日,展期期间月利率1.07625%。此笔借款被告以双层电路控制红外线生产线及辅助设备作抵押。被告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欠息至今。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借原告2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7日,月利率0.85%。被告以一宗土地和一处房产作抵押。此笔借款被告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欠息至今。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借原告2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月利率0.85%。被告以三处房产作抵押。此笔借款被告从2013年9月20日欠息至今。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万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确认2012年9月5日500万元借款展期期限至2014年9月5日,因被告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到期,偿还本息。3、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壹登鞋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和抵押担保事实认可,对原告提出的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欠息有异议,原告负有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8.5‰,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9月5日止,月利率10.7625‰。该笔借款被告用其双层电路控制红外线生产线及辅助设备作抵押,并在泌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2013年3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8.5‰,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该笔借款被告用其驻房权证泌字第001398号房产和泌国用(2012)第2012253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经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他项权证。2013年5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8.5‰,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该笔借款被告用其房权证泌字001424号、001425号、001426号三处房产进行抵押,并在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三笔借款共计4500万元,被告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成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抵押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7625‰计算;40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复利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颁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对上述借款分别用其设备和其他动产和不动产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请求被告用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有结息清单,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欠息,被告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偿还利息的证据,故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欠息时间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壹登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万元及利息(5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7625‰计算;40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
二、河南壹登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用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680元,由河南壹登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东
审判员 丁贺堂
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 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