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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言才,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汉族。 上诉人赵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言才,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汉族。
上诉人赵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言才,被上诉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2003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7日生育一女赵某丙,女儿赵某丙从两周岁左右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的母亲(退休教师)生活,现在汝南县和孝中心小学上小学四年级。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原、被告经常在外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生气后从武汉回娘家居住。同年5月31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6日,向汝南县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当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撤诉后,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被子四条。被告赵某乙婚前个人财产有楼房四间。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诉讼中,经征求原、被告女儿赵某丙的意见,赵某丙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因琐事经常生气,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3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回娘家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同年5月底,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仍未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也不与原告联系,双方不作感情上的沟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危机未得到扭转。另外,从被告两次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上看,被告不是积极修复夫妻之间的裂痕,而是采用消极躲避的方式放任夫妻感情危机的逐步加深,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以自己的行动表示不愿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决心,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原、被告婚生一女赵某丙,一直跟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结合赵某丙本人的意愿,原、被告婚生一女赵某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儿,该请求符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应支付其子女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每月300元为宜,并从2014年3月起,按年度给付。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前财产,应当归各自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婚前个人财产,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乙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女赵某丙由原告赵某乙抚养,被告赵某甲从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被子四条(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以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楼房四间,归被告赵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赵某乙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赵某乙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2、原审文书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不同意与赵某乙离婚,诉讼费用由赵某乙全部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某甲称其与赵某乙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原审文书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赵某乙与赵某甲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5月赵某乙向汝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赵某甲的婚姻关系,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赵某乙于2014年3月再次向汝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一年内,赵某乙两次起诉离婚,说明其与赵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以判决离婚。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程海龙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