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得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印,男,汉族。 上诉人赵得拉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10日,以赵得拉为乙方、赵小印为甲方签订了《建房协议》,赵得拉提供的协议内容为:甲方建房结构为:房高为底层4米(楼板),二层3.5米(现浇),有一层圈梁,前后12.30米,间距中对中4米。房价1米650元,楼梯、柱子加2000元,扒房子2000元。付款方法:出正负0付5000元;一层完工付30%;二层完工付60%;全完工一次付清。赵小印也提供当日签订《建房协议》一份,两份协议除相同之处外,与赵得拉提供的协议不同之处为:前后12.20米,4个角柱、4个独立子,后院小房子中对中3.5米,高3.5米不带走廊。双方提供的建房协议均有对方签名。从协议上看,是与实际施工现实的楼房不一致。赵得拉提供其施工的技术员赵中立除证明“欠工钱8700元”外,还自述“当初设计的一楼是走廊”。赵得拉的工人赵国付证明“自己是赵得拉雇佣的工人,听说赵小印欠赵得拉工钱8700元,赵得拉还欠有自己的工钱”。原告赵得拉对一楼挑梁的情况解释为:“是赵小印让垒的,赵小印弄断的挑梁。”。被告方反驳称“四个挑梁全部断裂的原因是工人施工时把粗、细钢筋用反了,挑梁断裂后很危险,只好从下面垒起来,不要走廊了。”。原告赵得拉也提供了自己记录收到被告付款的流水账,被告对该几张不予认可,并称已将工钱付清。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未提供自己诉求被告欠其款8700元的确凿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提供《建房协议》的内容及与庭审陈述之间存在着相互矛盾,庭审中赵得拉称“被告赵小印弄断的挑梁”,因被告赵小印已将自己住房的承建交付给原告赵得拉施工,该辩解不符合常理或日常生活经验,且赵得拉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赵得拉的该辩解无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是自己施工的技术员或工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仅凭利害关系人证明被告赵小印欠原告赵得拉工钱8700元,亦无法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其工钱8700元,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请求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得拉要求被告赵小印支付下欠工钱87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得拉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赵得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农村惯例,双方之间没有出具欠条,但赵小印所欠8700元建房款是事实,应予支持。为此,请求支持上诉人赵得拉的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得拉上诉称按照农村惯例,双方之间没有出具欠条,但赵小印所欠8700元建房款是事实,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得拉没有证据证明赵小印欠其8700元建房款,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得拉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得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孟令华 审判员 贾保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亚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