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书志,男,汉族。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小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凯,男,汉族,系上诉人赵书志之兄。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青山,男,汉族。 上诉人赵书志、刘小妹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书志,上诉人刘小妹的委托代理人赵书凯,被上诉人刘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前后邻居,原告在前,被告在后,两家中间是村组规划的一条12米宽的道路。原告主房的后面是一个院落,面朝北有一大门,在大门外原告种有8棵杨树,建有一座沼气池,并堆放大瓦300块左右。原告所种杨树、所建沼气池均在上述村组所规划的12米宽的道路上。2011年4月份,被告准备硬化其门前的上述道路,找原告协商处理上述杨树和沼气池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将原告的杨树伐掉,沼气池填平,并将其门前路面进行了硬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11年12月8日,原告对所诉争的8棵杨树、沼气池和300块水泥瓦进行了评估,经确山朗陵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上述8棵杨树、沼气池和300块水泥瓦的价值分别为960元、6500元、300元,共计7760元。在原告申请调取的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年2月20日庭审笔录中,被告对砍伐原告杨树及填埋原告沼气池的事实认可,对原告诉称的损毁300块水泥瓦的事实不认可,并辩称其砍伐原告的杨树及填埋原告的沼气池是征得原告同意的。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所种的树木伐掉、所建沼气池填埋,是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赔偿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确资评报字(2011)第9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上的评估结论为准。但对原告诉称的300块水泥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水泥瓦系被告所损坏,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应为7760元-300元=7360元(计算有误,实为7460元)。关于原告的上述财产是否侵占了村组的土地权益,应由村组等相关部门予以处理,被告无权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关于被告辩称的其砍伐原告的树木及填埋原告的沼气池是征得原告同意的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赵书志、刘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青山经济损失7360元;二、驳回原告刘青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赵书志、刘小妹与被申请人刘青山系前后邻居,赵书志、刘小妹在后,刘青山在前,两家之间是村组规划的一条12米宽的道路。2011年4月份,赵书志准备硬化其门前的上述道路,因刘青山所种的8棵杨树、所挖的沼气池均在该道路上,赵书志找刘青山协商处理未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赵书志强行将被申请人的8棵杨树砍掉,沼气池填平,将其门前路面进行了硬化。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刘青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赵书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11)遂民初字第526-1号民事调解书对侵权部分调解结案,对赔偿经济损失部分,刘青山撤回了起诉,原审法院出具有(2011)遂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12月8日,刘青山委托确山朗陵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诉争的8棵杨树、沼气池及300块水泥瓦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是:8棵杨树价值960元,沼气池价值6500元,水泥瓦价值300元,共计7760元。2012年1月份,刘青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赵书志赔偿因财产损害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遂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赵书志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赵书志于2012年11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刘青山于2012年10月24日申请撤回原审起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驻民四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3年1月,刘青山再次起诉,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确资评报字(2011)第9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赵书志、刘小妹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裁定再审。在本案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刘青山申请对被损坏的8棵杨树、一个沼气池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了驻振评报字(2014)第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该8棵杨树、一个沼气池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6520元,被申请人刘青山支付评估费1500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申请再审人赵书志在未征得被申请人刘青山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刘青山所种树木伐掉、所建沼气池填埋,是对刘青山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但被申请人刘青山将8棵杨树种在、将沼气池建在供村民通行的道路上,影响了再审申请人赵书志及其他村民的通行,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应以驻振评报字(2014)第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刘青山请求的300块水泥瓦的损失,赵书志、刘小妹不认可,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赵书志、刘小妹所损坏,对该300块水泥瓦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应赔偿5000元为宜。关于刘小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青山未提供刘小妹侵权的证据,刘小妹亦不认可其参与了侵权,刘青山要求刘小妹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赵书志、刘小妹再审称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审理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因刘青山在2011年、2012年起诉赵书志财产损害赔偿两个案件的审理中均撤回了起诉,2013年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未违反该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赵书志、刘小妹再审的该项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赵书志、刘小妹再审称原审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因其二人在开庭时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但被申请人刘青山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即确资评报字(2011)第9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有效期,不能再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综上,根据认定的事实,申请再审人赵书志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刘青山财产损失5000元。因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遂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二、申请再审人赵书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申请人刘青山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被申请人刘青山对申请再审人刘小妹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1600元,由申请再审人赵书志负担1000元,被申请人刘青山负担600元。 宣判后,赵书志、刘小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审理程序违法;刘青山所种杨树、所挖沼气池虽然在村组规划的公共道路上,但该公共道路亦是其晒场,其具有使用权,故其将刘青山的杨树砍掉和沼气池填埋不应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刘青山于2011年起诉赵书志,要求赵书志停止侵权,赔偿财产损失。对于停止侵权部分,刘青山与赵书志达成和解,原审法院出具了(2011)遂民初字第526-1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对于财产损害赔偿部分,刘青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出具了(2011)遂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2012年,刘青山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赵书志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遂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赵书志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赵书志于2012年11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刘青山于2012年10月24日申请撤回原审起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驻民四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3年,刘青山又一次提起诉讼,要求赵书志、刘小妹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刘青山在2011年、2012年起诉赵书志财产损害赔偿两个案件的审理中均撤回了起诉,2013年再次以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一款(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审理程序合法。关于赵书志将刘青山的杨树砍掉和沼气池填埋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中,赵书志提供两份证明,欲证明村组规划的公共道路是其晒场,其有使用权,故其将刘青山的杨树砍掉和沼气池填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两份证明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即使赵书志提供的两份证明能够证实赵书志有权将公共道路作为晒场,但不能否认村组规划的道路属于公共道路,主要供村民通行使用。因此,虽然刘青山所种杨树、所挖沼气池均在村组规划的道路上,但赵书志若认为刘青山的行为侵犯了其权益,其可以寻求有关部门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强行拆除。赵书志在未征得刘青山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刘青山所种树木伐掉、所建沼气池填埋,是对刘青山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故赵书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赵书志、刘小妹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书志、刘小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妍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