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爱美,又名袁爱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国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庆华,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幸福,男,汉族,教师。 上诉人袁爱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爱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富,被上诉人雷国成、辛庆华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曾经作粮油生意,二被告曾经合伙作生意。原告向本院提供一张欠条:“欠条欠芝麻壹佰叁拾代单价22.85雷国成辛庆华”。被告雷国成认可是其书写,包括“辛庆华”名字系其书写,但认为该欠条系拼对条。但被告雷国成提供材料证实货款已经付清。辛庆华曾于2007年因借款起诉过袁爱美及李河清(袁爱美的丈夫,已故),但袁爱美及李河清并未提本案所涉及的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欠条,因被告雷国成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雷国成辩称,欠条的货款已经付清,并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实,并且在辛庆华诉袁爱美及李河清民间借贷案件中,袁爱美及李河清并未提本案所涉及的货款,故对于被告雷国成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袁爱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原告袁爱美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袁爱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欠条所欠货款并未付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袁爱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雷国成、辛庆华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袁爱美称该欠条所欠货款并未付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上诉人袁爱美出具所欠货款的欠条,雷国成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雷国成主张该欠条所欠货款已经付清,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袁爱美的丈夫李河清已经去世,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袁爱美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上诉人袁爱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贾保山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