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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爱美与被上诉人尹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爱美,又名袁爱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雪花,女,汉族。 上诉人袁爱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爱美,又名袁爱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雪花,女,汉族。
上诉人袁爱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爱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富,被上诉人尹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一张欠条:“借款5000元尹彐花”。被告尹雪花不认可该借条是其书写。李孩(被告丈夫)曾于2007年因借款起诉过李河清(袁爱美的丈夫,已故),但李河清并未提本案所涉及的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写明被告尹雪花是借款人,也无袁爱美的名字,既无借款日期,也无还款日期,并且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在李孩诉李河清民间借贷案件中,李河清并未提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袁爱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爱美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袁爱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认定其提供的欠条,属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袁爱美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袁爱美称原审判决未认定其提供的欠条,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上诉人袁爱美提供的欠条,没有借款人,也无借款、还款的日期,被上诉人尹雪花对此欠条不予认可,作为证据使用,该欠条存在一定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袁爱美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爱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贾保山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责任编辑:海舟